岬囊话阈畔ⅰ徊肯芊ǖ纳屏忌杓普呖赡芟胫溃裁囱男畔⒉攀俏颐撬枰私馊从植皇怯泄匚颐亲约汉臀颐切欧睿ㄈ缟纤赋龅模┑奶厥庑畔ⅰU庵窒喙氐男畔ⅰ俣ㄋ哂谐浞值睦碇橇α亢屠硇粤α俊蝗衔侨繁N颐堑呐卸夏芄还奁⒑虾趵硇缘男畔ⅲ裱逶蚪嵋嘉颐枪乖煲徊抗南芊ǎ谄渌锥我餐绱耍ā墩迓邸罚谌唤冢T谡饫铮姨艘桓瞿烟猓旱毕执娴纳缁岽嬖谘现氐牟徽澹ň拖裆缁岢3H绱说哪茄拖褚黄甙似摺黄呔乓荒甑拿拦缁幔ㄏ衷谝惨廊蝗绻剩┠茄凼┬校菖ブ疲袢细九湍切┎痪弑覆撇矢竦娜擞涤型镀比ǎ馐焙颍裁词窍喙氐男畔ⅲ恳恍┤巳衔魏闻懦ブ频南芊ǘ疾换嵛歉鍪贝捎茫庖弧咐返摹怪妒欠袷窍喙氐哪兀俊墩迓邸凡扇×苏庋恢止鄣悖杭慈衔姓饫嘈畔⒍际遣幌喙氐模⑶壹俣ǎ徊抗南芊ㄊ强梢允迪值摹5比嗣窃谖页浦虾趵硇缘挠欣跫轮贫ǔ稣庋徊肯芊ㄒ院螅坏┤嗣谴邮忻裆缁岬墓鄣憷纯锤孟芊ū砻髁巳嗣俏薹ㄍ耆贫ǔ鲆徊抗南芊ㄊ保臀嗣巧瓒私谐ぴ墩胃母锏哪勘辍S霉绰硭沟幕八担褪且桓鲇写葱械哪被ā妒率涤牍娣吨洹罚�163页)。
第二点与第一点相联系,这就是,当公民们在政治岗位上或在市民社会中利用这一框架时,他们发现自己所置身其中的那些制度并不是政治哲学家的创造,不是哲学家用理论将之制度化为公民所无法控制的东西。毋宁说,这些制度是我们前辈们的创造,随着我们在这些制度下成长,他们也就把这些制度传给了我们。当我们到了一定的年纪并作出相应的行动时,我们便开始评估这些制度。一旦我们明了四阶段顺序的目的和用法,所有这一切就似乎显而易见了。可能会引起误解的是这样一种想法,即认为,使用一种像原初状态这样的抽象理念作为代表设置,并想像各派都理解他们永久保持的原则选择,公平正义显然是在设想公民的正义概念能够一劳永逸,放之四海。它忽略了这样一个关键点:我们处在市民社会之中,而政治的正义观念就像任何其他的观念一样,总是有待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来加以检验的。在此,使用永久这样的理念乃是这样一种说法,即当我们想像合理的(而非理性的)各派去选择原则时,要求他们这样做并假定他们的选择会永久有效,就是一种合乎理性的状态。我们的正义理念以这样一种方式固定下来:我们不能随心所欲地改变这些理念,使之适合于我们的合理利益和有关环境的知识。当然,通过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来检验它们则是另一个问题。
3.哈贝马斯反驳的另一个方面,提出了一个有关政治自律的意义以及如何实现政治自律的问题。下列语句清楚地表达这一问题:在一种公正的宪法底下,公民“无法在他们社会的市民生活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的那种激进民主的灰烬”(第128页)。这一理念在这一段话的后半部分表达得更加淋漓尽致。所以,在“他们无法控制”一语的随后,我们读到:
在这一方面,理论剥夺了公民们太多的真知灼见,而这些真知灼见是他们不得不一代一代地重新同化的,从正义理论的视角来看,缔造民主宪法的行动是无法在一个业已构成的公正社会的制度条件下加以重复的,而实现基本权利体制的过程也无法在一种不断继续着的基础上得到确保。由于不断转变的历史环境的要求所致,公民不可能体会得到这一过程是开放的和不完善的。他们无法在他们社会的市民生活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的那种激进民主的灰烬,因为从他们的视角来看,所有关于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都已然在理论的范围内进行过;而他们发现,这种理论的结果已经沉淀在宪法之中。因为公民无法把宪法设想为一种谋划,所以理性的公共运用,实际上就不具有一种现在的政治自律实践的意义,而仅仅是促进了非暴力的政治稳定性的保存(同上,第128页)。
首先谈谈我对自律意义的看法。在政治自由主义中,自律被理解为政治的自律,而非道德的自律(《政治自由主义》,第二讲第六节)。后者是一个宽泛得多的理念,且属于那种与康德和密尔相联系的完备性学说。政治的自律是按照各种各样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实践具体规定的,也通过公民的思想和行为——他们的讨论、深思和决定——来执行一种立宪政体,而在他们的某些政治美德中表现出来。对政治自由主义来说,这就足够了。
由于心存这一想法,我不清楚,说公民在一公正的社会里无法“在市民社会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激进民主的灰烬”是什么意思。我们必须反问:为什么不能?因为在上述对四阶段顺序的考察中,我们已经看到,公民们持续不断地讨论着政治原则和社会政策问题。而且,我们可以假定,任何实际的社会都或多或少有不正义的地方——通常是严重的不公正——而这类争论就越发必要。任何(人类的)理论都不可能在现存的环境中,预期到所有有关这些问题的必要考量,而对于不断改善着的现存安排来说,所有必要的改革也不可能都已经预见到。公正宪法的理想永远是某种有待进一步追求的事情。对于这些看法,哈贝马斯似乎是同意的:
……公民违抗的正当性证明有赖于一种对宪法的动态理解,即把它理解为一种没有完成的谋划。从这种长远的视角来看,民主立宪国家并不代表一种业已完成的结构,而只是一种奉献,且首先是一项可错的和可修正的事业,它的目的是在不断变化着的环境中实现权利体制的更新,这就是说,去更好地解释这种权利体制,使之更恰当地制度化,并更彻底地阐明其内容。这便是积极介入实现权利体制、并想克服社会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紧张的公民们所持的视角,它能意识到各种不同的情景(《事实与规范之间》,第464页)。
哈贝马斯似乎认为,公平正义与他在这段话里所说的意思多少有些不太相容。他谈到了(在再上一段引文中)一种已然公正的社会(我假定,该社会包括一部公正的宪法和公正的基本结构),也谈到了“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他说,「由于公民]不能把宪法设想为一种谋划——设想为某种尚待完成的东西——故而,公共理性就不能包含政治自律的实践,而只能牵涉到政治稳定性的保持。也许,他的意思是,惟有公民们从头到尾都是自律的——这即是说,只有通过使他们自己摆脱有关宪法的基本争论,摆脱“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同样,只有当他们都处在一种较低层次的法规约束中时,他们才能够在政治上达于自律。然而,值得怀疑的是,他可能以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在公平的正义中,它是一种理想的描画——里,激进民主的灰烬之所以无法重新点燃,是因为在公民们已经拥有一部公正的宪法了,他们实际上已经无法再有他们对于一部公正宪法的观点了。
然而,假如这是一个难题,那么话就好说了。为了更清楚地表达政治自律的理念,我们认为,首先,当公民们生活在一部合乎理性的公正宪法——它通过所有合适的从属性法律和规导着基本结构的各种格准,来确保他们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的保护底下时,当他们也能充分理解和认可这一宪法及其[从属性]法律、并总能在其正义感和其他政治美德的驱使下,按照不断变化着的社会环境要求来调整和修正这些法律时,他们就获得了充分的政治自律。对此,找们再补充其二:无论何时,只要该宪法和法律在各个不同方面是不公正和不完善的,公民们就有理由通过在其历史和社会环境中做那些可以被合乎理性地和合理地看作是发展他们的充分自律的事情,来努力成为更加自律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公正的政体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一种谋划。公平正义赞同这种说法。
然而,即便在宪法公正的时候,我们也必定要问:为什么公民不能充分自律?难道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社会公民由于立法者最初给予了他们公正的宪法,而他们又在这部宪法底下成长,因此就永远不会达于充分自律吗?为什么在他们如今理解公正的宪法并理智而明智地执行该宪法的时候,那种值得纪念的行为(指最初的立法者缔造宪法的行为——译者)经过很久以后就有什么不同了呢?那位立法者的智慧怎么能够剥夺公民已经世代同化的那些真知灼见呢?为什么公民在他们的制度底下并随着他们逐步理解宪法设计的基础,就不能够凭借他们的反思和经验来同化那些真知灼见呢?难道康德的《道德形上学基础》剥夺了我们通过反思这部著作来获得道德法则的真知灼见吗?当然不会。那么,为什么理解宪法的正义就有所不同呢?
而且,并不是每一代人都非得对所有合法性的根本问题商谈一番,从而达成一种合乎理性的结论,然后成功地缔结一部全新的公正宪法不可。某一代人是否能够这样做,并不是由他们单独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历史所决定的:一七八七至一七九一年的宪法缔造者之所以能够成为宪法的缔造者,并不是单单由他们自己决定的,而是由迄至他们那个时代的历史进程所决定的。在这种意义上,那种已然生存于一部公正宪法之中的政体就不能另起炉灶,去缔造一部新的公正宪法;但他们能够充分地反思现存的宪法,去核准它,以便用一切必要的方式来执行它。在我们已经拥有一部公正的宪法,且能充分理解它并遵循它而行动的时候,我们自己再去创立一部合乎理性的和合理的宪法,又有什么特殊意义呢?如果说政治自律表达了我们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与其他任何类型的自由也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