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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劳动和资本属于同一个人的另一种情况是奴隶国家的事例。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也属于地主所有。奴隶解放前的英国西印度殖民地和尚未采取类似的正义行动的各国产糖殖民地利用工农业劳动(糖和朗姆酒的生产是两种劳动的联合)的大企业,就是这方面的例子。在这些企业中,土地、工厂(如果可以这样称呼的话)、机器和沦落的劳动者都是资本家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同与其极端对立的自耕农的情况一样,产品不进行分割。
第三节 有时产品分属于两个阶级
当三个要素并非均由一个人拥有时,常常会发生两个要素属于同一个人的情况。有时同一个人拥有资本和土地,但不拥有劳动。地主直接和劳动者订立契约,并供应耕种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资金。这种制度在大陆欧洲劳动者既非农奴、也非地主的那些地区是常见的。它在大革命以前的法国是非常普遍的;现今在这个国家的某些地区,当土地不是耕种者的财产时,仍在采用。在意大利的平原地带,除去诸如托斯卡纳的玛丽麻和罗马平原这些以畜牧为主的地方以外,通常也盛行这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产品是在两个阶级——地主和劳动者之间分配。
在另一些情况下,劳动者并不拥有土地,但拥有所使用的少量资金,按习俗地主并不供应资金。这种制度通常流行于爱尔兰。在印度几乎普遍实行,在大多数东方国家也是如此;不论是由政府保持土地所有权(通常是这样),还是允许个人绝对地或者在一定的意义上拥有部分土地。然而,印度的情况比爱尔兰要好得多,在印度,如果农民因缺乏资金而无法耕作,地主照例要给他们垫款。对于这些垫款,土著的地主通常要求支付很高的利息;但是主要的土地所有者——政府却发放无息贷款,而在收获以后将预付款连同地租一起收回。在这里,同上述情况一样,产品也是在两个阶级——地主和劳动者之间分配。
这些是农业劳动产品分配对象的主要类别。在工业中,产品的分配决不会超出工人和资本家两个阶级。在一切国家中,最初的手工业工人不是奴隶,就是家族中的妇女。在古代的制造业中,不论其规模大小,劳动者通常属于资本家所有。总的说来,如果有什么体力劳动可以认为适合于自由民的身份,那只有农业劳动。与此相反的制度,即资本属于工人所有的制度,是和自由劳动同时出现的,在这种制度下,制造业实现了第一次伟大进步。工人拥有其所使用的织机或少量工具,自负盈亏地工作,或至少是最后如此,虽然在他成为师傅以前,他通常要先当学徒,再当满师职工,为别人干若干年。但是,永久当满师职工,即一生的地位不出于雇佣劳动者,这在中世纪的行会中是找不到的。在农村中,木匠或铁匠虽能靠他们营业的收入过活,但不能养活雇佣劳动者,即令现在还得靠自己干;与此相似,有些店主也自兼店员。但是,在任何地方,只要市场的规模足够大,在资本家或劳动的雇用者和工人阶级之间会有极大的差别。通常资本家除了指挥和监督的劳动以外不从事别的劳动。
第四章 论竞争和习惯
第一节 竞争并非产品分配的唯一调节者
在私有制的支配下,产品的分配是两个决定性力量——竞争和习惯所造成的结果。弄清这些原因所具影响力的大小,以及两者的作用相互更改的方式,是很重要的。
政治经济学家一般都惯以为常地特别重视第一种力量,即夸大竞争的作用,而忽视另一种力量和相互矛盾原则。英国政治经济学家更是如此。他们容易在一切情况下把竞争想做到的事当成实际做到的事。如果我们考虑到,只有通过竞争原则政治经济学才配得上称为科学,则重视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只要地租、利润、工资、价格是由竞争决定的,就可以确定各种有关的法则。假定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就可以制定调控它们的具有普遍意义和科学精确性的各种原理。政治经济学家认为这就是他的专门职责,这是正确的;政治经济学作为一种抽象或建立在假想之上的科学,人们不能要求它再起什么别的作用,事实上它也起不了别的作用。但是,如果认为竞争实际上具有这种无限制的支配力,这是对人类事务实际进程的一种很大的误解。这里我不是就天然的独占或人为的独占而言,也不是就当局对生产自由或交换自由的干涉而言。对这类扰乱原因,政治经济学家们一直是有所考虑的。我说的是对竞争无所限制的情况(在事情的本质上不存在障碍,也不存在人为的障碍);然而其结果仍不取决于竞争,而取决于习惯或习俗;竞争或者根本没有出现,或者以一种与通常自然会采取的方式完全不同的方式起作用。
第二节 习惯对地租和土地租佃的影响
事实上,只是在较近时期内,竞争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为契约的指导原则。我们看到,离开我们的时代愈远,一切交易和债务受固定习俗的影响愈大。理由是明显的,习俗是弱者防御强者侵害的最有力的武器;在保护弱者的法律或政府都不存在的地方,习俗是弱者的唯一保护者。习俗是一道屏障,即令是在压迫人类最甚的专制政府,对它也不得不有所顾忌。在一个兵慌马乱的社会里,对勤劳的人们来说,竞争自由是句空话。他们决不会由此处于对他们有利的条件下。这里总是有一个用武力强求勒索的主人,并由他将各项条件强加于人们。但虽然法律是最强者决定的,无限制地滥用法律也不符合最强者的利益,通常他也不会这样做。法律的每一次放宽都会变成一项惯例,每一项惯例都会变成一项权益。这样权利就出现了。在原始社会中,并非任何形式的竞争决定着生产者所享用产品的份额。在最近的社会以外的一切社会形态中,地主和农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农民对地主的各种支付,是按当地的习俗决定的。直到最近,未曾发现土地的占用条件(作为普遍规则)可由竞争决定的事例。如果目前的占用者履行通常的条件,普遍认为他有权保有他租入的土地;这样,他就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土地的共有者。即令占用者并未取得确定的土地占有权,占用条件也常常是固定不变的。
例如,在印度及其他具有类似社会组织的亚洲社会,有所谓ryots(译者按:一般指印度农民,或peasant-farmers个体农民),他们并非地主可以解约的佃农,也不是凭租约租种的佃农。在大多数村庄中确实有一些农民是处于这种不稳定的地位,他们是由在人们所知道的较近时期定居该处的人或他们的子孙组成的。但是,被看成原居民的后代或继承人的一切人,甚至只是古时佃农的子孙或继承人的许多人,只要支付例租,也被认为有权保有他们的土地。这种例租是多少或应该是多少,多半已无法弄清;侵占、专制和异族征服已在很大程度上抹掉它们的痕迹。但是,如果对古老而纯正的印度公国受到英国政府统治或由其官员治理时税收制度的细目加以研究,通常会发现,虽然大土地所有者——国家的需求实际上已由于横征暴敛而无限度地增加,但每次增加诛求总得有独特的名称和单独的借口;因此,有时在定额地租以外还有三四十个不同的项目。如果地主拥有公认的增加地租的权利,这种迂回的增加支付的方式就肯定不会采用。这种办法的采用证明,一种有效的限制,真正的例租,确曾存在;而且,只要农民(ryot)能按惯例交租,在某一个时候他对土地的权利会高于名义上的。统治印度的英国政府经常把各种各样的赋税合而为一来简化租种条件。这就使地租在名义上和实际上都可以任意决定,或至少是可按特定的协议处理。但它对农民(ryot)对于土地的权益是十分尊重的,虽然在现代的改革(即令目前这种改革也只有部分实现)以前,它给农民留下的粮食很少超过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数量。
在近代欧洲,耕作者已逐渐脱离奴隶状态。征服西欧帝国的野蛮人发现,治理他们所征服的土地的最简单的办法是让过去的地主继续保持他们的土地,并允许奴隶在向主人交纳粮食和服役的条件下保有一定程度的行动自主,以节省监督大量奴隶这种乏味的劳动。常见的办法是划给农奴一些专用的土地(其数量仅足维持农奴的生计),并在需要时迫使农民在其主人的其他土地上劳动。这些不明确的义务逐渐变成一种明确的义务,就是供应固定数量的粮食或提供固定数量的劳动。最后,这些主人宁愿用他们的收入去购买奢侈品而不用以供养仆役,实物地租就转变为货币地租。每次让与起初都是自愿的,可随意取消的,后来逐步具有惯例的效力,最后被法庭承认并强迫执行。这样,农奴逐步地上升为自由佃户,他们永恒地按一定的条件拥有土地。这种条件有时是很苛酷的,因而人民的生活极其悲惨。但是,他们的义务是由当地的习俗或法律决定的,不是由竞争决定的。
在农民从未受过(严格意义的)人身束缚或在他们不再受人身束缚的地方,一个贫穷落后的社会的迫切需要导致了另一种制度的产生。这种制度在欧洲的某些地区,即令是高度发达的地区,直到今天都还是十分有利的。我指的是分益佃农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土地被分割为小农场,分属于许多农家,地主通常供应为该国农业制度所必需的资金,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