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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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 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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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国法院应当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我国的仲裁裁决;同样,如果有关缔约国仲裁裁决需由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我国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缔约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时候,只审查程序问题,不审查实体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的制定,为促进国际仲裁副业的进一步发展,保障和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此外,如果是涉及在非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执行,则由当事人向国外有关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后者按照双方国家缔结的条约或没有条约的按照互惠的原则,并依据本国的法律,决定是否执行。有关法院决定是否执行时,是否只审查程序问题,还是要审查实体问题,要看该国国家法律的规定。我国对于在非公约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按照有关双边条约或互惠的原则进行的,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仅审查程序问题,而不审查实体问题。

    2。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前面提到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具体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 第10章 WTO下的国际投资(上)

    贸易与投资,始终是影响世界经济发展的两大主题。

    中国加入wto,使我国的经济迈入国际发展轨道的新时期。全国深入了解我国投资法律、wto体制对其的影响以及如何实现国际投资法与wto充分接轨,对我国而言,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一、wto贸易体制与国际投资法

    1。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其基本内容包括东道国和投资来源国的国际投资法规范(国内法)、两国间缔结的双边条约和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条约(国际法)三大部分。东道国是主要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国家,其国际投资法规范主要是各种鼓励和限制外国投资的国内法律、法规,如外资企业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法等。投资来源国是主要向外国投资的国家,其国际投资法规范主要是各种鼓励和限制资本输出的国内法津、法规,如海外投资保险法、涉外税法等。有关国际投资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主要是两国『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税收协定以及国际『性』多边投资保护与税收公约,如《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6年6月21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巴黎公布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1980年12月5日联合国第35届大会通过的《关于管制『性』商业做法的平衡原则与规则的多边协定,1992年9月21日,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公布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待遇准则》等。

    二、wto多边贸易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

    20世纪30年代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对西方各国造成了强大冲击,从而西方各国『政府』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实施了各种管制贸易的措施,从而产生了一系列管理商业和贸易的法律,如反垄断法、税法、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外汇管理法等,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一门有别于传统商法的体现『政府』宏观调控特征的新法……贸易法,因此,贸易法就是在传统的商法内容基础上,加上国家干预商业贸易活动的全部法律的总称。投资与贸易是具有不同的阶段和资金运作特征的两种经济行为,彼此之间前后衔接,密不可分。这种经济行为特征的互补『性』直接决定了wto贸易协定与国际投资法的紧密联系。wto多边协定不少协议都与投资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它对于各国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公约的完善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使各种投资法制趋同化,并朝着加强投资保护、提高投资待遇和更大程度的全球投资自由化的方向迈进。

    多边贸易体制是关贸总协定几十年发展经验的总结,它继承了关贸总协定所创立的一系列关于多边贸易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其与投资的紧密关联,事实上又形成了一个多边投资协议群。国际投资作为向国外市场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主要方法以及组织国际生产的一项主要因素,正在积极地影响着国际贸易的规模、流向和构成;另一方面,贸易和贸易政策又可以对外国直接投资的规模、流向和构成产生各种影响。wto协定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紧密结合的三个特征在于:(1)包容各种形态的国际贸易,不再局限于货物贸易的单一领域,而开始调节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有演变成综合件国际组织的态势;(2)广泛介入一国经贸的传统管辖范围,力求实现最大限度的国际贸易的各国共管互监体制;(3)贸易纠纷的准司法解决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力度,并一揽子适用于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所有协议。

    从严格意义上说,wto协定中所有条款都将对国际投资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对国际投资有直接影响的协议首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三、wto多边贸易体制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从wto协定的现有规定看,依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各国引导和管辖外资的权利开始逐渐受到多边纪律的约束,主要在于应赋予国民待遇(gatt1994第3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不得维持当地成分要求、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不得以当地销售为条件限制企业出口以及以出口为条件限制企业进口(trims协议的解释『性』清单第1、2条)。

    《服务贸易总协定》即(gats)规定了以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必须遵守的多边纪律。各国应尽可能地开放国内服务市场,承担相互给予跨国服务提供者以最惠国待遇和政策法规透明度的一般义务(gats第3条)、具体承诺外来者市场准入的具体部门、分部门或服务方式(gats第16条),应给予国民待遇,不得要求外国服务者必须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也不得对参加投资的外国资本限定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要求成员国在知识产权的取得、效力、范围、维持、权利实施和使用等所有相关事项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不低于本国国民待遇。一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国;wto成员国应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法律、条例、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以及成员国相互之间缔结的知识产权条约及时公布,对有关该协议下的争议,应适用gatt第22。23条的规定以及wto争议解决机制规定与程序。

    各国外资法中鼓励外资出口或进口潜代的一系列措施,必须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多边制约,凡一国与投资有关的出口产品,接受东道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的财政援助,造成进口国产业的重大损失、重大损害,威胁或对其产业的建立形成〃重大妨碍〃,则进口国有权实施反补贴制裁。

    此外,wto协定中的《『政府』采购协议》,一系列多边竞争规则,诸如反倾销、原产地规则、保障条款、装船前检验规则、许可证规则、海关估价规则等都与国际投资者有密切关系。

    综合wto协定涉及投资的相关规定,其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是深远的,主要表现在:

    1。与以往的全球『性』或地区『性』投资或贸易条约相比,wto所创立的国际投资多边协定,是在更广泛的成员国参与下达成的行之有效的、调整范围广阔的国际协定,涉及东道国对外资管辖权限、投资者待遇、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众多领域和许多敏感问题。在wto协定以前,涉及贸易与担保的两个全球『性』公约《华盛顿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公约》,因仅对投资争端的解决和政治风险拟保的局部领域或问题进行约定,缺乏公约凋整的全面『性』,经合组织1995年至1998年拟定的《多边投资条约》(mai),亦因片面注重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忽视外国投资者应尽的义务和东道国主权而未能获得发展中国家的广泛认同。此外,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涉及投资贸易的规范『性』文件,如《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等,较充分地考虑了东道国管理外资的权利,却又因受到发达国家的抵制而缺乏广泛法律约束力。wto协定以前种种全球或地区『性』条约的搁浅或实施乏力,重要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缔结综合『性』国际投资条约的价值取向上相去甚远。发达国家一直以来所坚持的片面保护投资者利益,置发展中国家的根本权利于不顾,是多种条约未能有效实施的关键所在,由美国律师协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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