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在世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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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世界中- 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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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来讲,委托合同是授权行为的基础,没有委托合同,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就失去了凭据。因此,委托(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的关系非常密切。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对正确处理代理制度中三方面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委托合同成立,是否就产生了代理权,有两种情况: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签订了委托合同,被代理人已经明确授权意思的,就产生了代理权,代理人就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有明确授权条款的,不必另行授权,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时,代理人即取得代理权。

    关于委托合同被宣布无效或撤销的效力问题。为了保护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必须正确处理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的委托合同。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称为内部关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称为外部关系。因此,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这种内部关系是由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决定的,第三人无法知晓。除了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与代理人串通实施民事行为,由第三人或代理人承担责任外,即使委托合同被宣布无效或撤销,原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原授权范围内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这样做,既维护了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委托的形式和内容。委托的形式和内容是指被代理人采取什么形式向代理人授权和授予哪些具体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说明,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均可。这样简便易行,方便群众。但是,对于数额较大,不能即时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代理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如果发生纠纷有据可查;否则,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能无效或被撤销。

    书面形式的委托需要有授权委托证书,这是证明代理人是否有权进行代理以及代理权范围的重要法律文书,也称代理证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其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即〃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实践中,有的授权委托书语言模棱两可,权限范围不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明确,因而易造成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代理方式。

    此外,根据工会与会员之间的组织关系,工会可以代理会员签订集体合同和参加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

    指定代理是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指定公民或法人充当代理人的代理。

    这种代理权是根据主管机关的命令或法院的裁定产生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在指定代理中,被指定的人称为指定代理人,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担任。在指定代理人时,应考虑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无利害关系。例如:指定某人代理不在继承地点的继承人保管遗产,如该人与遗产有利害关系,即不宜指定其为代理人。

    指定代理也应当指定代理的文书,在指定书中载明指定代理的事项,并由指定机关签名盖章,否则无效。

    (2)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一般代理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故又称总括代理。特别代理是相对于一般代理而言的,是指代理权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称部分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总括代理。

    (3)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依代理权是属于一人还是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属于一人。不论在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中,代理人仅一人者,称为单独代理或独立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属于二人以上的代理人。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特别代理)。如果法律或授权人(指定人)没有特别规定,则应认为数代理人为共同代理人,对代理事项共同负代理责任。如果有的代理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也有单独被代理人和共同被代理人之分。前者是基于一个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成立的代理关系;后者是几个被代理人共同授权同一代理人而成立的代理关系。在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个被代理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或其他原因而给其他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该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权的行使

    (1)有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凡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应承认其有权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是有偿代理,被代理人还应给付报酬。

    代理人只能代理进行合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明文规定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却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无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都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有以下几种表现:

    代理没有法律根据,不是法定代理人却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

    被代理人没有授权,或代理权消失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3)代理活动超越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代理人有意超越代理权,一种是代理人不是有意超越代理权,而是由于对代理权的范围没有正确理解。在前一种情况下,显而易见,代理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责任也应由代理人自负。这对保护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都是必要的。

    以上三种情况任何一种都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代理权的追认: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就是说,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进行代理活动的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追认其代理权。如果被代理人给予追认,则与有权代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默认,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如果第三者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的,第三人仍与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4)滥用代理权。代理人利用代理权,进行有损于被代理人利益的活动,称滥用代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责连带责任。〃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表现及法律后果是: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实施有损于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比如与第三人串通吃回扣、受贿赂、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等。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超越代理权范围的民事活动。代理人假冒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虽因为无权代理而归于无效,但大多给代理人造成实际损失。为制止这种行为,《民法通则》要求代理人对此项损害负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而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在前一种情况下,代理与被代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但由于代理人又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所以合同内容与条款实施上由代理人一人决定。在后一种情况下,代理人为自己同时代理的当事人签订合同,这一合同的缔结也仅是凭代理人一人决定,俗称〃一手托两家〃。以上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代理人自己与自己签合同。这些行为不仅与合同的属『性』相违背,而且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或者依代理人之好恶而发生偏向一方而侵害他方的权益。因此必须对这种行为加以禁上。

    (5)再代理。再代理也叫复代理,即代理人将代理事项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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