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佣金是由委托人在回收货款后逐笔支付给代理人,还是定期同代理人结算,或是在代理协议终结后一次付清。当今社会上流行的一种做法是,代理人将自己应得的佣金直接从商品销售货款中扣除。
代理协议中通常规定,只要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委托人进行了业务活动,有权向委托人要求佣金;如果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使交易未能达成,他仍要向代理人支付规定的佣金。
对非竞争条款的规定。大多数的协议都规定,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人的授权后,所代理销售的商品,只能齐心协力专营,既不能充当其他供货商同类商品的代理,也不能提供或向第三方购买与代理商品同类的商品。
对代理人责任的规定。一般规定代理人对代理商品的宣传与商标保护负有责任,并要向委托人提供各种有关资料。由此而发生的费用一般『性』由委托人负担,但经双方协商后,也互相分担。
2。注意事项
目前,在市场经济影响下,销售商品,搞活市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是社会变革不可缺少的一项任务。在商务活动中,销售商品也很需要用代理的方式进行。为了更好地充分发挥代理人在市场的社会关系、渠道、专业知识以及市场信息和售后服务,同时节省自己的人力和物力以及办事所设立机构的花费,以有利于双方的共同合作,还要注意如下的事项。
第一,要明确地认识到代理人责任很重。如果他没有经营能力或是不尽责任,就会影响销售,价格风险也较大。
第二,在付佣金代销的同时,委托人应考虑到资金往往由被代理人长期占用的意图,并影响到资金的周转缓慢。
因此,委托人运用代理方式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代理和包销是两种不同的出口推销方法,必须根据不同的需要和条件加以运用。一般来说,对那些国外使用者比较分散、需要修理、装配、更新零件等条件的商品,宜用包销方式;对国外使用者比较集中、销售数量比较大、不需要过多的广告宣传,也不需要有修理、装配、更换零件等条件的商品,则以采取独家代理方式较好。
第二,当选择包销人和代理人时,应考虑到个人思想表现行为,特别注重的是经营作风比较正派、有经营能力和丰富经验、资信又较好的商人,但对包销人应侧重资力和信用条件,对独家代理则应着重考虑经营能力和经营作风等条件。
第三,为了防止代理人利用代理名义进行非商业『性』活动,影响到代理的整个局面,必须在代理协议中订明国外代理的具体权利。
案情分析:
〔案由〕李某的丈夫张某,50年代向深圳南头信用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1元/股)。1987年深圳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两股转为股票188股。1990年分红,增加股份时,188股又增至288股。原认股人张某于1988年去世,288股的股票由李某持有。以前,张某曾委托陈某到证券公司领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1990年4月,李某将股票交给陈某,委托其代领股息。1990年4月25日,陈某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张某名下的288股股票,过户到其妹妹名下。事后,陈某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将过户的股票及卖股票款890元交给李某。同年8月25日,李某将票据交给女婿看后,发现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已被陈某过户到其妹妹名下。李某向陈某索要股票,陈某予以拒绝,遂于1991年4月诉诸法院。
试问:李某与陈某之间将属何种法律关系?陈某将李某的股票低价过户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1)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的规定,〃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所谓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所谓法定代理,是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所谓指定代理,是因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指定所产生的代理。本案中,李某将股票交给陈某,委托其代领股息,其代理关系的基础在于李某对陈某的委托授权,因而李某和陈某之间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2)超越代理权的无效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仅委托陈某代领股息,因而陈某的代理权限仅限于领取股息。但事实上,陈某低价将股票出卖并过户的行为显然超越了代理权限。《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李某事先并不知道陈某将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事后也未对陈某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陈某将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的行为属越权代理的无效行为。
(3)首先确认陈某低价出卖股票并过户的行为无效。然后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应将李某的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还给李某,并赔偿李某因此所受的损失。李某应将陈某交给的890元退还给陈某。
五、商务代理法律责任
在商务代理遍及全球的今天,入世后的中国代理界,法律更成为了不可缺少的保护措施。面对外来竞争与国际的挑战,法律就是武器。
商务代理中,涉及到承担法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的有基本的三种人,即本人、代理商与第三人。从他们的『性』质上看,各自都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若不按步就班去履行自己的职责,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是避免不了的事实。所以说,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他们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商务代理中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两种形式进行探讨,一是某一方当事人单独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前面所提到的仓储代理中,若代理储存的商品发生了变质、数量减少以及还未按委托方的规定按时发送其商品,给委托方造成的损失,仓储代理人应对仓储委托方赔偿其损失,并承担其责任。另一种形式的责任就是《民法通则》规定中的连带责任。民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数人共负同一债务而对债权人各负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将因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履行而消灭。因此,我们可简单地将商务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定义为:商务代理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所有的清偿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的代理制度中规定了五种连带责任,即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产生的连带责任;无权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产生的连带责任;转托代理不明的连带责任。
商务代理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内容为基础的。民法中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所谓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单一的;而多数人之债是指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一方或多方是多数人,而非单一。多数人之债又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之分。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称为按份之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如在北京市有五人合租一大间房屋,各人负担的债额便是租金总额与总人数之比。即每人该付一份的房租。而连带责任则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比如张三和李四两人策划串谋致害另一个人,这种侵犯导致人的伤害所产生的债便是连带之债。张三和李四加害别人中任何其中一个都有负伤害赔偿的责任。
在商务代理中,如果两个当事人共同商谋损害另一方的当事人,也同样产生连带责任,这因为两方为当事人从作为的主观上是有共同的故意、串通的前提下实施的行为,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以,都有共同赔偿的责任。
六、商务代理中的五种连带责任
商务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只是民事法律中的一个特殊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涉及到条例的内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形式。
1。因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不同类型商务代理中,也有存在着授权不明的类型,以销售代理为例来说明以进一步加深理解。销售代理授权不明的内容包括如下情况:(1)未明确规定代理权的种类:如一般代理、多家代理或总代理。(2)未明确代理商品的品种、规格与『色』样,以及代理商是否拥有对新产品的销售代理权;(3)未明确规定代理商的代理区域的大小;(4)未明确规定代理权的有效期限。这四种情况都是属于销售代理中的授权不明。但是并不是说只要被代理人授权不明,代理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a。本人确实有授权不明的事实;b。代理人已实施代理的行为;c。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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