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视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内地税与内地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国(方)认为:内地税和其他内地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同时,缔约国(方)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
3。与本条第2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内地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内地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内地税的缔约国(方),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2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它能够增加进口关税以补偿内地税保护因素的取消之时为止。
4。一缔约国(方)领土的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方)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方)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5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方)可以从这3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方)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5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8。(甲)本条的规定不运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内地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补贴。
9。各缔约国(方)认为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国(方)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这种办法的缔约国(方),应考虑出口缔约国(方)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内,避免对它们造成损害。
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方)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第四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缔约国(方)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
(甲)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1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
(乙)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非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营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
(丙)虽有本条(乙)项的规定,任一缔约国(方)可以符合本条(甲)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
(丁)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
第五条过境自由
1。货物(包括行李在内)、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国(方)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国(方)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过境运输〃。
2。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国(方)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地地、进入港、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
3。缔约国(方)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它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缔约国(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情况。
5。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国(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一缔约国(方)对经由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国(方)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方)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方)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在内)则应适应。
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各缔约国(方)认为: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投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兴建生产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甲)低于相同产品的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乙)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和利润。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2。缔约国(方)为了抵触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3。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该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提供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4。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需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5。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销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不得因抵销或出口补贴,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6。(甲)一缔约国(方)对另一缔约国(方)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倾销或补贴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兴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乙)为了抵销倾销或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方)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国(方)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缔约国(方)全体可以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方)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发现某种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方)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方)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它们应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方)虽未经缔约国(方)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本款(乙)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补贴税,但这种行动应立即向缔约国(方)全体报告,如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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