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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须直接占有人或辅助占有人始得行使此项权利。法律所以承认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有己力防御权,在于确保占有人对占有物之事实管领。因此,惟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始得行使此项权利,间接占有人无此权利。非但如此,若间接占有人为侵夺或妨害占有的行为时,直接占有人也可以己力予以防御。
2。须有侵夺或妨害占有的行为。侵夺占有,指加害人以暴力夺取占有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使其不能实行管领,且现在处于继续状态。妨害占有,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使占有人不能实现其事实上的管领力。前者如强占他人之房屋而居住,后者如堆放垃圾于他人之土地。无论侵夺占有或妨害占有,占有人均得以已力予以防御(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42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39页。)。
3。得以己力防御。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于合乎以上两要件时,即可不待公权力之救济,而迳以自己之私力抵抗、排除他人对于占有物之侵害或剥夺。例如,对于抢夺其占有物者,占有人得为必要的反抗;对于出租人无故进入承租人承租的房屋者,承租人得予以驱逐等。关于自力防御权与正当防卫的关系,学者见解不一。惟多数学者认为前者系后者之具体体现。此外,因行使自力防御权属权利行使之一种表现,故如因行使该权利而致相对人于损害时,于一定限度内,占有人自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39…540页。)。
4。恶意及其他有瑕疵占有的占有人,虽也有自力防御权,但其占有如系侵夺原占有人之占有而来时,对于原占有人或其辅助人之就地或追踪取回,即不得行使自力防御权。所以如此,乃在于维护社会之秩序。
(二)占有物取回权
占有物取回权,亦称占有人之自力取回权、自力夺回权、自力夺还权或取回权。指占有物被侵夺后,占有人得即时排除加害人予以取回,或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占有物取回权,究其实质,不外为一种自助行为。
与占有物防御权相同,有权行使占有物取回权的人,仅限于直接占有人或辅助占有人。此外由占有物取回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占有物取回权之行使,通常因占有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占有物为不动产时,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予以取回。所谓“即时”,指取回不动产所需的最短时间,一般应就个案并依客观情形加以决定。被害人何时知之、有无过失,均所不问。占有物为动产时,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所谓“就地”,指侵夺之时占有人事实上所能支配占有物的空间范围;“追踪”,指加害人虽已离去占有人事实上管领力所能及于的地域,但尚在占有人尾随追踪中(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台1996年版,第227页;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420页。)。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概说
1。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意义与存在理由
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其妨害,此三者学说合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值得提及的是,民法学上,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一语,历来存在不同的称谓。有称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人的请求权的,也有称之为占有物上请求权、基于占有而生的请求权,甚至占有诉权的(“占有诉权”一语,为日本近现代民法学广泛使用的一项概念。对此,可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7页以下。),各种称谓,不一而足。论者认为,此项请求权,归根结蒂系为保护占有这一事实而设,因而称之为占有保护请求权,有给人以一目了然之感。故本书采占有保护请求权一语。
现代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法制史上系以罗马法interdictumpossessionis为其嚆失('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87年版,第125页。)。嗣后经法国民法典之传承,这一制度遂为近现代民法所普遍确立。惟对于这一制度所以存在的缘由,学说见解历来纷争不已,聚讼盈庭。归纳言之,主要有法秩序维持说,本权保护说与债权的利用权人保护说三种见解。
其一,法律秩序维持说。此为古老的学说,其历史可溯及到古罗马法时代,近代以后德国学者邓伯格进一步将此说发扬光大。
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是不问现实的占有的状态是否正当而一律加以保护的制度。惟有如此,才能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尤其是财产秩序。所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的存在机能,亦就被解为在于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8页。)。
其二,本权保护说。德国学者jhring所倡。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旨在保护本权,如所有权等。占有为本权存在的“外衣”,如不保护占有,则法律对本权的保护势将不完全或支离破碎。因为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欲立刻证明对占有物享有权利往往极为困难(法谚谓:“权利的证明为恶魔的证明”,probatiodiabolica)。因之,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受害人此时只要能证明对标的物存在占有关系,便可得到保护。而证明对标的物有占有关系,远较证明对标的物之有权利,容易得多。可见,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实具有保护本权的机能('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8…389页。)。
其三,债权的利用权人保护说。学者ehrlich所倡。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之存在意义在于保护物的债权的利用权人。现代社会中,对于他人所有的财货的利用,大都以租赁方式或使用借贷方式为之。而租赁、使用借贷,性质上为债权关系,属于债之关系范畴,通常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效力。故为了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使其享有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乃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9页。)。
以上各说,为学者立于不同角度而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之存在理由所作的不同说明,各说言之成理,持之有故。惟值注意的是,现代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虽系建立于罗马法占有possessio制度基础之上,但晚近以来,社会生活的发展与新的需求已经赋予了这一制度以新的意义与时代特征。因此,仅单单从一个方面说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所以存在的理由,无论如何都是不全面的。亦即,欲完整说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存在的理由,绝非单纯依赖一家学说所能竟其功,相反惟有综合以上各家学说,始能达成这一目的。这就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不独是为了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与保护本权而存在,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的利益而存在。
2。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差异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物上请求权,虽同属请求权范畴,且通常一并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形式结构颇为相似。但是,二者于内容与效力上仍有相当的不同。此种不同,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主体;而所有人物上请求权,则旨在保护所有权,以所有人为请求权主体。
其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以无权占有为要件。
其三,所有人物上请求权之行使,通常以一般诉讼程序为之;而占有之保护贵在迅速,其程序力求简便,故占有保护请求权诉讼大都适用简易程序。
其四,依我国台湾民法,所有人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15年,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消灭时效适用之余地;而占有保护请求权,自占有被侵夺、妨害,抑或危险发生之后1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其五,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物上请求权之目的与效力不同,各自独立,互不相妨。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有利。但因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属于终局、确定性保护的请求权,故主张此项请求权通常较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更为有力(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230…23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51页。)。
(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亦称回复占有请求权,指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的权利。依解释,有权行使此请求权的人为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自主占有人及他主占有人,这些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存在权原、善意或恶意,均所不问。非占有人,纵使对占有物有合法的权原,亦无权行使此项权利。
第116章 占 有(5)()
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须以占有物被实际侵夺为要件,如占有未被侵夺,即使对于占有物有合法之权源,也无此项请求权。所谓占有被侵夺,指占有人已完全丧失对于占有物的全部或一部的占有。换言之,对于占有物的管领力已被他人夺取,如占有的动产被盗、被抢、不动产被霸占等。因此,占有人若基于自己的意思移转占有而使自己丧失标的物的占有时,纵使该移转系出于错误、诈欺、胁迫,丧失占有之人也无权行使此返还请求权。此外因侵夺占有,须以有外表可见的积极行为为必要,故借用人借用期届满后。不将借用物返还者,非侵夺出借人之占有;风吹衣服飞人邻地,邻人拾取并加以占有,非侵夺占有;物已遗失,被拾得人占有等等,皆非属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