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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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 第8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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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杖耄牢夜橐龇ǖ�13条的规定得认为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外,也应依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和第29条的立法精神归家庭成员各自所有(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257…258页。)。关于家庭共有财产人的权利义务,依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理论,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间另有约定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均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任一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第115…116页。)。

    (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按照我国继承法与民法理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在继承开始后,如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任一继承人均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而只能为全体继承人所共有,此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

    (第三节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制度的缘起与意义

    (一)按份共有之缘起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为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近现代各国民法无不设其规定。德国民法典将“共有”规定于“所有权”(第三章)中的第五节(第1008条一第1011条),日本民法典规定于“所有权”(第三章)中的第三节。此外1907年瑞士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及1958年韩国民法典均就按份共有制度设有明文规定。

    法制史上,按份共有最早滥觞予古罗马法之共同所有形态,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由于包括按份共有在内的罗马法所有权制度系奠基于个人主义基础之上,其结果使罗马法所有权成为一种对于物的自由的、排他性的绝对性支配权。表现于按份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支配权,各共有人间无人的拘束关系,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自由、独立的支配权,唯因共有物只有一个,故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具体言之,罗马法按份共有制度具有三项特征:一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之所有权,与单独所有权并无大异,惟前者并无“量”的分割,而后者则发生“量”的分割;二是对所有权予以“量”的分割的结果便形成“应有部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应有部分,并得自由处分该应有部分,及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三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管理权与使用收益权,唯因标的物单一,故其行使不能不受限制(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2页。)。

    14…16世纪,随着欧陆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萌芽,“文艺复兴”运动兴起,罗马法于欧陆各国得以广泛复兴,以致德国等欧陆国家发生了规模宏大的“罗马法继受运动”。罗马法制度及其精神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被广泛传播开来。19世纪,各国兴起民法典编纂运动,因继受罗马法之结果,故包括按份共有(分别共有)在内的诸制度也就在近代民法上固定下来。例如法、德、日、瑞及我国台湾民法关于按份共有(分别共有)的规定,即是直接继受罗马法有关按份共有的规定而来。

    (二)按份共有的意义与应有部分的性质

    1。按份共有的意义

    按照近现代民法立法与理论,按份共有,又称“共有”或“通常共有”,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例如,甲乙丙各出资50万元购买丁之房屋,甲乙丙即以应有份额(部分)13的比例,共同享有丁房屋之所有权。

    作为一项独立的共有制度,按份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按份共有之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应有部分。共有人之对共有财产享有“应有部分”,为按份共有区别于共同共有的基本特征。亦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应有部分”者,为按份共有,反之则为共同共有。而所谓应有部分,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权利之比例,或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于“分量”上应享之部分(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适用,第6页。)。

    应有部分系就所有权予以“量”之分割的结果,其“分量”虽不如所有权之大,但其内容、性质及效力,则与所有权完全无异。关于应有部分之性质,须着重说明以下三点:其一,应有部分为抽象的存在,而非共有物在量上之分割,当然也不是具体划分共有物的使用部分;其二,应有部分并不局限于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存在于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换言之,各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比例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三,应有部分为所有权的量的分割,而非所有权权能的分割(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适用,第7页。)。

    应有部分之多寡,通常依按份共有发生的原因而定。即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按份共有的,依当事人之意思确定应有部分之多寡;依法律规定而发生按份共有的,依法律的规定确定应有部分之多寡。若依这两种方法仍不能确定应有部分之多寡时,则属应有部分不明,应推定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均等(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7…8页。)。

    2从主体上看,按份共有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之人,唯数人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并不以团体之结合关系为前提。

    3从内容上看,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在法律或共有协议未作限制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随时都可要求分出或转让其份额,即解散共有关系。共有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应有部分。

    总之,按份共有为共同所有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形态,在共同所有的诸形态中,其与单独所有最为接近,共有人所受的团体性制约也最少,各共有人分享同一物之所有权,且任何时候均有权请求分割。当然,我们也看到,按份共有,乃是较共同共有更为复杂的一项制度,这主要表现在按份共有的下述三方面关系上:一是按份共有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即所谓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二是共有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即所谓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三是关于按份共有关系的终止,即所谓共有物分割的问题。以下试分别述及按份共有的这三方面关系。

    2。应有部分的性质

    上文已经提到,应有部分,为按份共有制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按份共有的成立,恒以应有部分之存在为其前提。所谓应有部分,简而言之,指各共有人对于同一所有权于分量上享有之部分。

    此应有部分,既非所有权标的物之划分,也非所有权作用之割裂(所谓标的物之划分,如甲乙丙共有平房三间,每人可分得一间,即属之;所谓所有权的割裂,如某一所有权,甲享使用,乙享收益,丙享处分即是。),而是各共有人行使其权利范围的比例。关于应有部分的性质,学说见解从来不一,唯归纳言之,主要有五说:

    其一,实在的部分说。认为分别共有物,确有实在的部分存在,各共有人于其实在的部分上,各享有一个所有权。

    其二,理想的分割说。认为各分别共有人于其标的物上,为想象的部分的分割,而各自享有一个所有权。

    其三,内容分属说。认为所有权的种种作用,可分别由共有人享有之。

    其四,计算的部分说。认为所有权有金钱计算的价格,共有人按其价格比例共有之。

    其五,权利范围说。认为因一物由数人共有其所有权,故为避免权利行使之冲突,不得不确立一定的范围,以使各共有人于其范围内行使权利。此范围,即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21页。)。

    以上各说,以第五说为通说,本书从之。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所谓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即按份共有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有部分(持分比例)及其处分

    前文已经提到,按照各国法,应有部分一般依法律的规定或依共有人的意思而定。在法律未有规定或共有人未有约定抑或约定不明时,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推定为均等。另依各国不动产登记法,如共有物为不动产时,不动产共有物之登记,应同时登记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之应有部分('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确斐阁1980年版,第168页。)。

    受19世纪以来逐渐勃兴的个人财产之尊重与个人自由主义精神之推崇的社会思潮的影响,近现代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人有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之权利。而应有部分之处分,则通常包括应有部分之分出、让与、设定负担及抛弃等等。

    1。应有部分之分出

    共有人有要求分出自己应有部分的权利。所谓要求分出,指按份共有人要求退出共有,将自己的应有部分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分出时,在不损及共有物的使用性能及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分出实物。反之,则只能由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但在法律或共有人之协议对分出定有限制时,按份共有人应遵守其限制。此外,各共有人为达一定的共同目的,也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分出。

    2。应有部分之出卖与优先购买权

    依现代各国民法,按份共有中的共有人可无需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径直出卖自己的应有部分。但是,于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称为按份共有中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即按份共有人之一在出卖自己的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的权利。因之,出卖应有部分之共有人在出卖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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